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83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国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国盛犯贩卖毒
(2013)杨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国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国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国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凌晨,购毒人员孟佳杰电话联系被告人虞国盛欲向其购买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至本市杭州路740号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虞国盛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至约定地点,在车内与孟佳杰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虞国盛车内缴获毒资人民币450元,从孟佳杰处缴获1小包计1.11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国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佳杰、王伟捷、黄宏炳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毒品、毒资和交易地点等的照片,虞国盛与孟佳杰的手机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虞国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虞国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虞国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国盛贩卖甲基苯丙胺1.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虞国盛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虞国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国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