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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0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09年4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
(2013)杨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0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09年4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至13日间,被告人杨某在淘宝网上与淘宝网上一店铺店主范某取得联系后,通过阿里旺旺聊天软件向范某发送虚假转账短信息,使得范轻信杨钱款已支付,骗取范某价值人民币38,600元的斯玛特卡和联华OK卡。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欲再次以上述方法骗取范某联华OK卡时,被范某等人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耀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某与范某的网络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安付宝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联华OK卡的消费等情况》,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及范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人民币38,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人民币38,600元发还被害人范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