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7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某路某号某幢某楼某室。 诉讼代表人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曾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某镇某组某号,住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某路某号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章某、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曾某在经营注册于本区车墩镇的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1.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718.17元,由被告单位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曾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如数退出了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胡某的证言,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八千余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已退出了抵扣的税款,故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曾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