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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200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0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9
(2013)浦刑初字第4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200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0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区惠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7.36克、氯胺酮0.40克。
  到案后,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唐红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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