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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化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x县x镇x路x小学,暂住上海市x路x村x号x室。2013年1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
(2013)徐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化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x县x镇x路x小学,暂住上海市x路x村x号x室。2013年1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同年2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起,被告人彭某某以彭跃飞的名义,注册成立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专门开展婚姻调查取证、行踪背景调查、子女行为监控、商务情报搜集等私人委托调查活动,并在互联网上推广该业务。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通过互联网,向网名为“xx”、“xx”的对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其开展私人调查。
  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室上海xxxxxx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电脑内查获其非法获取的xxx、xxx、xx、xxx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6条,并查获委托协议书30余份、收款收据60余张。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QQ聊天记录,网页截屏,收款收据,公民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彭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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