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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x县x镇x路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宅x号。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
(2013)徐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x县x镇x路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宅x号。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7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7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广场地下一层的x专卖店内,从被害人xxx背在左肩的帆布包内窃得黑色三星牌GT-I9008L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3.75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7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罗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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