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廖潇歌,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及辩护人廖潇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至上海市某某路路口,为争抢摊位,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先后殴打被害人丁某某、孙某某,致被害人丁某某左颞部头皮血肿、左颈部及左肩部擦伤;致被害人孙某某左手环指皮肤裂创、皮肤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孙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韩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6日,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孙某某人民币各12,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丁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游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某某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110”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