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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本市闵行区x镇x村x号x室。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
(2013)徐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本市闵行区x镇x村x号x室。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采用翻窗、砸锁等手段进入本市徐汇区x路x号xx有限公司仓库,窃得2卷熊猫牌BVR型电线后逃逸。经鉴定,被盗的2卷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111元。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人事卡、采购合同及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库管盘存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短信截图、监控录像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人民币4,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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