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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龙某某,上海某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
(2013)普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龙某某,上海某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华、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找工作未成。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行至本市某某路777弄附近,因无钱回金山暂住处,两人预谋伺机抢劫。当被害人申某某途径此处时,由被告人曾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杨某某从身后捂住申某某的嘴巴并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对其实施威胁,将申挟持至苏州河景观绿化带内实施抢劫,劫得申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被害人申某某借机逃脱,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亦逃离现场。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在本市金山区石化十一村某某号某某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的主从犯地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两名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杨某某家属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