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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x市x区x村x栋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
(2013)徐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x市x区x村x栋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xx的红色宝马汽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路x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对杜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4mg/mL。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对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详细信息,查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杜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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