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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




被告人禹××。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于××、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禹××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分别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先后三次在本市镇海××××街道的清水某某以每包人民币8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将9包重约0.9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禹××、肖小玲等三人;于2013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本市镇海××××街道的清水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禹××;于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本市镇海××××街道的清水某某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1包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戴某某。




被告人黄××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2月底3月初期间,在其××本区洪塘街道××号家中某某禹××、肖小玲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共计3次。




被告人禹××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4月底期间,在其××本区洪塘街道××号家中某某黄××、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共计6次。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禹××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此被告人禹××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供书证身份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卢××否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另两节指控贩毒的事实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第一节贩毒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卢××当庭承认其余两节贩毒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小,有积极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禹××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禹××有自首情节,且社会危害较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卢××先后三次在位于本市镇海××××街道的清水某某河边、清水湖公园附近等地,将9包重约0.9克的毒品海洛因以每包人民币8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黄××、禹××、肖小玲。




2013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在位于本市镇海××××街道的清水某某河边,将1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禹××。




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在位于本市镇海××××街道的清水某某,将1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戴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8月到2013年2月期??,其、“三妹”、“元元”先后三次都是打黑车到镇海××××街道清水某某的河边或清水湖公园马某某向“齐把戏”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三小包,8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一包。2013年2月底3月初一天,其和“元元”打黑车到清水某某向“齐把戏”用100元购买了一包某某因。2013年4月初一天晚上,其看见“武娃子”在后张村的草坪上站着,遂上前商定打黑车到清水某某,在一个茶馆旁边用100元向“齐把戏”购买了一包毒品,其每次向“齐把戏”购买的毒品一小包就是0.1克,价格80-100元不等。其辨认出“三妹”即肖小玲,“元元”即被告人禹××,“武娃子”即戴某某,“齐把戏”即被告人卢××。




2.被告人禹××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8月到2013年2月期间,其、“三妹”、“大力婆”前后共三次打黑车前往镇海××××街道清水某某的清水湖公园马某某或河边等地向“齐把戏”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三包,8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一包。都是“三妹”下车与“齐把戏”进行交易,其和“大力婆”在车上看着等。2013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其和“大力婆”打黑车前往清水某某河边时,以人民币100元向“齐把戏”购买了海洛因一包,一包某某因一般为0.1克。其辨认出“三妹”即肖小玲,“大力婆”即被告人黄××,“齐把戏”即被告人卢××。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在5月3号之前的一个星期前的一天,其在后张村草坪上站着,其看到“黄阿姨”跑过来要香烟,两人商量好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起打黑车到了清水某某找到“齐某”以80元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其辨认出“齐某”即被告人卢××,“黄阿姨”即被告人黄××。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在其××本区洪塘街道××号的住处,容某某元珍、肖小玲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单独容某某元珍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2013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黄××在其××本区洪塘街道××号的住处,容某某元珍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禹××在其××本区洪塘街道××号的家中,容留黄××、戴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次;单独容留黄××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次;单独容留戴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2013年4月底,被告人禹××在其××本区洪塘街道××号的家中,容留黄××、戴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禹××当???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黄××、禹××的供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强制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卢××的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禹××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和禹××的证言就黄××和禹××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被告人卢××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地点、重量等细节上均能印证,且黄××、禹××当庭确认了各自的证言,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卢××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节贩卖毒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对指控的另两节贩毒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黄××、禹××、戴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卢××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吴国通




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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