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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因发现新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间。 辩护人吴甲。 浙江省丽水市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因发现新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间。


辩护人吴甲。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2005年前后,被告人周甲在无自有资金,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标、购买农民房需要周转资金等理由,以支付15‰-4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其个人名义在龙泉市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截至2012年5月,周甲向方戊、王丁、李丙、徐丁等52户非法集资人民币1510.27万元,经核减本息,尚有人民币786.64万元没有归还。所集资金除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形式归还前期的本金及高息外,还用于放贷、购置房产、汽车及家庭开支等,仅有少部分用于投资经营。


2012年5月13日,周甲携款人民币40万元逃至成都,其频繁更换手机号码,并以“罗荣彬”的虚假身份藏匿于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1号谊苑小区内。2012年9月14日,周甲在成都市东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甲自2002年开始担任龙泉市兰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前后,因龙庆高速公路一合同段经过某某村,周甲代表村委会与龙某某速公路一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就弃土场、道路押金、道路拓宽等事项进行协商。2010年9月1日,因施工运输车辆需经过梅某某康某路,周甲以村委会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康某路押金协议,约定由项目部支付给梅某某道路押金人民币15万元。后周甲利用其作为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要求项目部将人民币15万元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周甲在收取款项后隐瞒该款项,将款项用于个人用途,至今尚未归还。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名为“罗甲”的假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工商登记资料、合作社账目、借款申请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发票、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王丁、程丁、熊某某、方戊、曾甲、项甲、杜乙、尹甲、李乙、雷某某、蒋乙等人陈述;证人蔡乙、程乙、余乙、鲁乙、袁甲、林甲、谢戊、周乙、方乙、余丙、叶甲、李甲、吴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甲利用其担任梅洋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甲辩称:1.其没有以虚假的理由向他人借款;2.其没有将集资款用于个人买房、买车、治病及家庭开支,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借款人本金及支付利息;3.龙某某速公路的15万元是其做项目所用,并非道路押金,其无职务侵占。


其辩护人提出:1.集资款项中由担保人归还的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2.被告人周甲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公开向社会宣传集资,没有恶意编造集资理由,很多被害人是自己慕名而来,其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


2005年前后,被告人周甲在无自有资金,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公司经营、个人资金周转、资金紧张等理由,以支付15‰-4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其个人名义在龙泉市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截至2012年5月,周甲向方戊、王丁、李丙、徐丁等52户非法集资人民币1444万余元,经核减本息,尚有人民币644.64万元没有归还。所集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的本金及高额利息、高息放贷、购置房产、汽车及家庭开支等,仅有少部分用于投资经营。


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周甲携款人民币40万元逃至成都,其频繁更换手机号码,并以“罗荣彬”的虚假身份藏匿于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X号XX小区内。2012年9月14日,周甲在成都市东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2005年开始,其以水利开发、经营合作社等理由向社会上人员借款,月息2分。由于其能按时支付利息,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将资金放到其处。2009年,其注册了一家三河旅游开发公司,主要从事旅游项目开发,之后,其以旅游开发为由陆甲社会上人员借款,但公司没有实际运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到2012年,其在社会上的借款数额已经十分巨大,同时要支付巨额的利息。到2012年5月份,资金缺口越来越大,资金链开始断裂,而且越来越多的人想拿回借款,其就想离开龙泉。


(2)其在龙泉没有实际的工作,在兰巨乡开发合作社,三河旅游开发公司,这些公司有的没有利润,有的没有实际的运营,其在龙泉主要从事资金的借贷往来,2009年之后,其曾向炉田村的村长程戊、书记王丁谈起如你们村有多余的钱,可以帮其向村民借一点。由于其在龙泉和兰巨乡有比较好的名声,都觉得把钱借给其拿利息是一项稳定的收入。人们相互宣传,才使得之后有那么多人主动把钱借其。特别是到了2010年之后,其从他人处募集来的资金主要是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利息。


(3)其在集资期间购买房产、汽车,其女儿出国留学、亲属看病等产生巨额家庭开支。在集资资金链破裂后,其使用“罗甲”的假身份证,携带人民币40万元某逃至成都。


2.被害人程戊、程己、王丁、程丁、熊某某、方戊、刘某某、吴丁、蒋丙、蒋丁、曾甲、项甲、谢丙、张丙、曾乙、廖某某、尹乙、何乙、汤某某、吴戊、谢丁、徐丙、杜乙、夏甲、陈乙、徐丁、尹甲、李乙、李丙、连丙、吴己、郭某某、项乙、叶丁、袁乙、陈丙、雷某某、徐戊、夏乙、蒋乙、吴庚等人的陈述,证实:


(1)2005年前后,被告人周甲开始以支付15‰-4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其个人名义在龙泉市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截至2012年5月,周甲向方戊、王丁、李丙、徐丁等40户非法集资人民币1132余万元,经核减本息,尚有人民币644.64万元没有归还。


(2)各被害人听说钱放在周甲那里安全、利息稳定,周甲也告诉他们钱借给他是安全的,于某某将钱借给周甲。且周甲还告诉部分被害人(王丁、吴戊、曾乙、袁乙、程丁)借款给他可以收取利息,利息比银行高,如果有钱就借给他。


3.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某、连甲、罗乙、蒋甲、潘某某、连乙、练某某、张甲、叶乙、叶丙、徐甲、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周甲以支付15‰-4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其个人名义向其集资,截止案发,共出借本金人民币312万元,但收到的利息、归还的本金及由担保人归还的本金数额已超过出借款本金总额。


(2)证人程戊、王丁的证言,证实炉田村因田地被征收村民有较多补偿款,周甲让其帮忙在炉田村借款,其二人曾帮周甲在炉田村向多位村民借款。


(3)证人周乙、柳甲、周丙的证言,证实周乙的留学费用及周丙看病费用均由周甲支付的情况。


(4)证人王乙、叶甲、程乙、余丙、方乙、陆乙、谢乙、陈甲、张乙、吴丙、杜甲、王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周甲将集资款用于放贷及出借的情况。


(5)证人蔡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周甲资金往来频繁,至周甲案发时,其仍有约人民币160余万元未归还周甲。但其曾为周甲的多笔集资款、贷款提供担保,在周甲离开龙泉之后,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已有160余万元。


(6)证人余丁、徐乙、宋某某、方丙、方丁等人的证言,证实兰谷渔业合作社、宏丰木槿花专业合作社、龙泉市三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世彭烟花爆竹经营部等企业均有被告人周甲出资或投资,但基本亏损或无实际经营。


(7)证人林乙、柳乙、周丁、周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周甲由于集资资金链破裂后携带人民币40万元某逃至成都并隐藏的情况。


4.物证:名为“罗甲”的假身份证。


5.书证:


(1)借条、银行凭条、银行、信用社的账户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周甲集资款项的往来及集资的具体数额。


(2)工商登记情况、龙泉市移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合作社账目等,证实被告人周甲投资的企业仅烟花爆竹店每年获利约1-2万元,其余项目均为亏损或没有进行过实际经营,并且用于投资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3)茂新华龙郦都房产的房产证、发票,完税凭证、中国银行贷款合同及归还记录、购车发票等,证实被告人周甲将集资款用于购买房产、汽车等情况。


(4)中国银监会丽水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周甲及三河旅游开发公司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


(5)龙泉市地税局、国税局出具的材料,证实三河旅游开发公司、兰谷渔业合作社、宏丰木槿花合作社、洗车店、茶馆、龙卷风舞厅的纳税情况。


(6)龙泉市公安局出具给丽水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及龙泉市房产交易中心的函,证实龙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周甲名下的KE8889轿车、茂新小区房产、银三角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二)职务侵占


被告人周甲自2002年开始担任龙泉市兰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前后,因龙庆高速公路一合同段经过某某村,周甲代表村委会与龙某某速公路一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就弃土场、道路押金、道路拓宽等事项进行协商。2010年9月1日,因施工运输车辆需经过梅某某康某路,周甲以村委会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康某路押金协议,约定由项目部支付给梅某某道路押金人民币15万元。后周甲利用其作为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要求项目部将该15万元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周甲在收取款项后隐瞒该款项,将款项用于其个人支出,至今尚未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代表梅某某单独与项目部协商,并以某某村村委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弃土场租用、道路押金、康某路改造三份协议。其利用村委主任的身份要求项目部将弃土场费用人民币28万元、康某路押金人民币15万元、康某路甲改造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其明知三笔款项有专门用途,仍向村委、村民隐瞒款项已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其将上述款项中的道路押金人民币15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导致无法归还。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戊的陈述,证实康某路改宽工程、道路押金以及弃土场补偿款,三笔费用没有走正常的财务流程,没有进入村委账户,上述三件事情村委会都曾讨论过,但被告人周甲没有透露过具体金额,并告知款项没有正式落实到位,因此大家都不知道项目部具体拨了多少钱给村里。道路押金一事是为了防止项目部离开后道路受损,因此要求项目部交押金,但周甲当时说押金太低,并不接受押金。


(2)被害人蔡乙的陈述,证实梅某某公章由被告人周甲保管。康庄路押金和道路改造两件事情村委开过会议,村民都知道,但具体事情都由周甲办理,村民对此不了解,周甲也没有向其他村民透露过该情况。人民币15万元押金在项目部工程结束公路修复好后退还给项目部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鲁乙的证言,证实龙庆高速公路通过梅洋村,周甲作为村委主任,代表梅某某与项目部进行商谈,商谈过程都是由周甲一个人负责的。周甲主动要求项目部将人民币28万元的弃土场租金、人民币15万元的道路押金以及人民币20万元的道路甲改造工程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其曾要求将资金打入村财务账户,但周甲称会负责处理。并且证实,人民币15万元道路押金一直是作为押金使用,没有谈及将押金变为工程款使用。


(2)证人袁甲的证言,证实人民币28万元弃土场租金是打入周甲个人账户,当时项目部曾提出异议,但周甲让项目部不用管,钱到账即可马上开工。


(3)证人金甲的证言,证实项目部共支付给梅某某人民币63万元,资金都由周甲来项目部领取。由周甲一人代表梅某某与项目部协商。


4.书证


(1)周甲任职材料,证实被告人周甲自2002年起担任梅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加盖村委会公章)与龙某某速公诉一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龙某某速公路一标项目部康某路押金协议书》,证实项目部与梅某某委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因施工运输车经过村3公里的路段,项目部支付给梅某某人民币15万元押金,待恢复康某路原状后,退回该笔押金。


(3)相某某行凭证、请款单、收条等,证实项目部于2010年9月1日支付至周甲个人账户押金人民币15万元,次日该款项就被周甲取出。


其他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2)龙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关于许可对龙泉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周甲执行刑事拘留的决定》,证实龙泉市人大常委会已许可对周甲执行刑事拘留。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甲于2012年9月14日,在成某某车站进站时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周甲提出其未虚构事实向他人集资及未将集资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甲在无自有资金,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公司经营、个人资金周转、资金紧张等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所谓的经营项目基本处于停滞状态,甚至亏损。被告人周甲在收入远低于同期需要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生产经营或者投资所需为幌子,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购买房产、高档汽车、支付高额家庭开支等,被告人周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辩护人提出集资款中已由担保人归还的款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甲潜逃后部分由他人担保的借款已由担保人归还,借款人对于借款本金已无损失,且担保人与被告人周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集资诈骗的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故,上述款项应当从集资诈骗的数额中扣除。


关于被告人周甲提出龙庆高速公路一合同段支付给其的人民币15万元不是梅洋村道路押金的问题。经查,根据龙庆高速公路一合同段项目部一标段副总经理鲁乙、项目部一合同段路基四工区负责人袁甲、总工程师金甲、梅洋村会计谢戊、梅洋村书记蔡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该笔人民币15万元系道路押金,工程结束公路修复好之后需退还给项目部的事实。被告人周甲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1444余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644余万元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甲利用其担任梅洋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认定集资诈骗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周甲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向他人集资、没有将集资款用于个人开支及职务侵占中人民币15万元不是道路押金等辩解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甲集资款中已由担保人归还的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某某


审 判 员  金 乙


代理审判员  傅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李 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