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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

  被告人方××。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方××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某、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方××因经济拮据,经事先商量,欲在绍兴市××中心附近路段抢过往女性的背包,并约定由被告人王××抢包,被告人方××在一旁协助。2013年5月29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方××在绍兴市客运中心沿××北复线往西约100米处待被害人丁某某路过时,被告人王××遂上前抢包,但遭遇被害人丁某某的极力反抗,二人在拉扯过程某将包带扯断且同时倒地,此时被害人丁某某仍拉着手上的包带,被告人方××见状,遂上前推倒了欲起身的被害人丁某某,并用脚蹬踏被害人的腹部及臀部,二被告人从而劫得背包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240元、价值人民币434元的诺基亚C6-01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4元的诺基亚6020手机1只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013年7月25日上午7时35分,被告人方××在安徽省徽州区××××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晚7时15分,被告人王××在安徽省徽州区××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价值人民币44元的诺基亚6020手机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另,二被告人又共同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方××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夜晚抢劫单身女性的暴力犯罪案件,根据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尚不足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方××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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