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安乙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 被告人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安乙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丁××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被告人丁××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丁××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市区多处地方,由被告人丁××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徐××坐于该摩托车后座,趁被害人陶某某等人不备,先后4次采用飞车夺包的手段将被害人陶某某、邱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的拎包夺走,夺得包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7398元的人民币、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2013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徐××、丁××在绍兴市滨海开发区××村××饭店内被公安甲抓获。案发后,被害人袁某某价值人民币3375元的苹果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辩解苹果手机鉴定价格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徐××非犯意提起者、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丁××认罪态度良好、应邀实施抢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丁××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丁××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徐××坐于该摩托车后座,在绍兴市区辕门××北侧公交车站东首的非机动车道,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将其挎于手臂上的拎包1只夺走,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三星手机1只(无法估价)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3日上午11时30分走在辕门桥××站××近时,两男子从后方骑着摩托车快速从其手臂上夺走拎包,包内有2200元人民币及黑色三星手机1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本次抢夺作案地点。 被告人徐××、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13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丁××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市区××与龙××嘴交叉口,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采用上述手段将其挎于手臂上的拎包1只夺走,包内有人民币6500余某、价值人民币827元的三星手机1只、白色杂牌手机1只(无法估价)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6日19时许走在府××与龙××嘴交叉口时,两男子从后方骑着摩托车快速从其手臂上夺走拎包,包内有人民币6650元、白色三星S7572手机1只、白色杂牌手机1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本次抢夺作案地点。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邱某某被夺的三星手机案发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27元。 被告人徐××、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均供述本次犯罪夺得包内人民币金额为6500余某,公诉机关就本次犯罪夺得人民币金额做对被告人有利的就低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徐××、丁××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号中广有线××分公司营业厅门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采用上述手段将其挎于手臂的拎包1只夺走,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价值人民币1496元的诺基亚手机1只、天语手机1只(无法估价)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8日21时许走在绍兴市区××路××银行边上的电视台门口的人行道上时,两男子从后方骑着摩托车快速从其手臂上夺拎包,其被带倒在地上擦破点皮,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左右、白色诺基亚900手机1只、红色天语手机1只及银行卡等物,诺基亚900手机是2012年夏某某了4000多元买的。 (2)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本次抢夺作案地点。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联,证实被害人吴某某2012年7月3日在银海手机城消费4200元,其被夺的诺基亚手机案发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96元。 (4)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手腕处轻微擦伤。 (5)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两男子飞车抢夺时的现场实时状况。 被告人徐××、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供述本次犯罪夺得包内人民币金额1700元左右,被告人丁××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为人民币2000余某,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为人民币1000余元,公诉机关就本次犯罪夺得人民币金额做对被告人有利的就低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4、2013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丁××经事先预谋,在绍兴××××立交桥南侧东边桥脚下,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采用上述手段将其挎于手臂的拎包1只夺走,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3375元的苹果手机1只、迪奥牌金色手包1只(无法估价)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苹果手机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12日23时10分左右走到绍兴××××立交桥脚下东侧时,两男子从后方骑着摩托车快速从其手臂上夺走挎包,里面有1300元人民币,白色苹果4S手机1只、身份证、银行卡、金色某某手包等物。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本次抢夺作案的地点、赃物苹果手机藏匿地点。 (3)收据联,证实被害人袁某某2012年10月5日购买的苹果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488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委托,对涉案的手机价格以案发日为鉴定基准日,指定2名价格鉴定人员采用成本某某行鉴定。 经鉴定,苹果4S(16G)手机1只在基准日2013年4月12日的价格为3375元。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甲从被告人徐××藏匿赃物处扣押苹果手机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被告人徐××、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徐××提出苹果手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徐××、丁××在绍兴市滨海开发区××村贵州饭店内被公安甲抓获。案发后,公安甲从被告人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人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安乙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安乙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3)辨认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甲从被告人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 (4)公安丙查询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人徐××、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合伙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一年内多次飞车抢夺,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何者提出抢夺犯意二被告人供述矛盾,但二被告人一人驾驶摩托车,一人坐于后座伺机夺包,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抢夺犯罪,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有关犯意提出者非己方被告人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量刑意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徐××的摩托车1辆(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 代理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