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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海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
(2013)杨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海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唐海兰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1750号欧尚超市二楼,乘杨丽霞在豆制品专柜前挑选商品不备之机,窃得杨挂置于购物车上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25元、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三星GT-I91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元的中兴R518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元的品能PN-918型移动电源1个,后被超市保安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窃女式拎包价值人民币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海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丽霞的陈述,证人刘训龙、时鸿福的证言及刘训龙的辨认笔录,被窃移动物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唐海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海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海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海兰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海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海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唐海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女式拎包1只、人民币1,025元、三星GT-I9128型手机1部、中兴R518S型手机1部、品能PN-918型移动电源1个发还被害人杨丽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