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欧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军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欧雯、于军秀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欧雯、于军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欧雯、于军秀等人带领周的女儿,共同至本市杨浦区国济路百联又一城FELLALA专柜,被告人周欧雯、于军秀假装顾客消费转移店内员工劳彬彬的注意,并唆使周怡婷窃得劳彬彬放在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iphone4S手机1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窃手机被追缴并发还劳彬彬。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欧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劳彬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花香、周某某的证言,证人汪厚忠、陈鹏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以及被窃手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凭证》,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iphone4S(16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欧雯、于军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欧雯、于军秀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欧雯、于军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欧雯、于军秀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欧雯、于军秀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欧雯、于军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欧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于军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周欧雯、于军秀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