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CXXX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双江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证信息,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