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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 辩护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海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孙照军,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浦刑初字第3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

辩护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海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孙照军,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造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周海燕、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园区中华艺术宫附近,由被告人陆某某提供门票,由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兜售,共同贩卖伪造的“周杰伦2013摩天轮世界巡回演唱会-上海站”门票8张(面值共计人民币7,240元)得人民币4,600元,后两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陆某某处查扣8张门票(面值共计人民币7,440元)。上述门票经检验均系伪造。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相互结伙,明知系伪造的有价票证仍进行倒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当庭均辩称没有以人民币3,400元价格卖给证人赵某某6张门票。辩护人周海燕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起诉书认定的6张票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被告人陆某某一直认为倒卖的门票是真的,是否有倒卖伪造票据的主观故意值得怀疑;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境困难,自身有疾病,以贩卖票证行为希望得到社会的同情和谅解。辩护人孙照军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虽是共同犯罪,应当仅对自己参加倒卖的门票承担责任,对被告人陆某某处查获的8张门票不应承担责任,6张门票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犯罪所得已经被收缴归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园区中华艺术宫附近,由被告人陆某某提供门票,由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兜售,共同贩卖伪造的“周杰伦2013摩天轮世界巡回演唱会-上海站”门票。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将2张门票(面值共计人民币1,760元)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后两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陆某某处查扣8张门票(面值共计人民币7,440元)。上述门票经检验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刘某某、吴婷X、唐XX、蒋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贩卖伪造门票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北京红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票务总代理协议,相关照片,证人毛伟民的证言,证实缴获门票均系假票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4、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的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部分犯罪事实作过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相互结伙,明知系伪造的有价票证仍进行倒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卖给证人赵某某6张门票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陆某某认为门票是真票、被告人王某某仅对自己参加倒卖的门票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当庭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陆某某明知门票是假票,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预谋,有共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犯罪主观故意,证人证言亦证实了两名被告人实施了共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均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移送在案的伪造的有价票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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