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06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浦刑初字第4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对其所属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阻止其破墙开店心存不满,遂携带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打火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杨某某的办公室,在杨再次拒绝其提出的对居住的房屋破墙开店的请求后,即打开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将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并欲用打火机点燃时,被杨某某等人阻止并控制。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打火机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杨某某、陈XX、陈XX、胥XX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及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街道办事处实施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健康状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移送在案的打火机等物,予以没收。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