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 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缪某某及辩护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缪某某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组农地内一简易棚中开设“二八杠”形式的赌场,招揽周某某、孙某某等二十余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魏巍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缪某某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组农地内一简易棚中开设“二八杠”形式的赌场,招揽周某某、孙某某等二十余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涉案赌具和赌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男)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XX、沈XX、付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缪某某等人开设上述赌场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赌场内参与赌博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涉案赌资、赌具的扣押、收缴情况。 4、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均已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缪某某到案情况。 6、相关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缪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