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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浦刑初字第3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假牌照轻便摩托车至本区上川路、民耀路口,为逃避民警董某某执法检查,发动车辆欲逃离,在董某某对其阻拦时,仍加足油门强行离开,并将董某某拖行数米,致董倒地后左肘关节后软组织挫伤15cm2以上。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董某某简要信息,证人杨士亚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 建 军



二О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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