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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某乡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号)。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
(2013)松刑初字第1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某乡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号)。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某乡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号)。2013年9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马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20时许,马某某(另行处理)在被告人马某、王某经营的位于本区某路某号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速效海狗丸”药品1粒销售给孙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幸福久久”、“速效海狗丸”、“美国延时王”药品146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马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马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已预缴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元及涉案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