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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3)松刑初字第1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经营的本区车墩镇某路某弄车库成人保健店,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Cлерма тибетской овчарки”药品(共计10粒)销售给吴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赵某,并查获“壮元精”药品,共计160粒。

同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车墩镇某路某弄车库成人保健店,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增大增粗延时片”药品(共计12粒)销售给关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赵某,并查获“增大增粗延时片”、“袋鼠精”等药品,共计85粒。

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关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赵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友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并预缴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赵某在2013年4月9日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又再次销售假药并被刑事拘留,故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二、扣缴在案的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及涉案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