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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传唤,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传唤,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樊×与工友李甲在宁波×××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马山村温泉山庄建筑工地上,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李某某持木棒追打被告人樊×,随后两人在争夺木棒过程某某时翻入沟中,被告人樊×起身后即夺过李甲手中的木棒,并用该木棒击打李甲腰部后侧,造成李甲L1-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李乙、季某某、李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樊×与工友李甲在宁波×××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马山村温泉山庄建筑工地上,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李某某持木棒追打被告人樊×,随后两人在争夺木棒过程某某时翻入沟中,被告人樊×起身后即夺过李甲手中的木棒击打李甲腰部后侧,造成李甲L1-3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李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樊×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樊康某某传唤到案,并于2013年7月17日决定给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因李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于2013年7月26日撤销对樊×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人樊×执行刑事拘留。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樊×委托家属赔偿给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7月16日晚上在宿某睡觉时,听到老乡李乙在和樊×吵架,看到樊某某手掐着李乙的脖子,其去劝架时,樊×将李乙推倒,用手掌来打其背部,其便用手掌打樊×的头部,樊×跑出去了,其在门外拿了一根木棍追出去打樊×,没有打到,两人抱在一起滚到沟里去了,当时樊×已经把木棍夺走并打了其背部一棍,其就躺在地上起不来了的事实;



  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钱湖某山庄工地做包工头的,2013年7月16日晚上20时左右,其在工地临时宿某门口看到李甲手上拿着根棒子追打樊×,后两人一起翻到厕所东侧的沟里,后来樊×拿着李甲的棒子上来了,李甲躺在沟里的事实;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东钱湖镇某山庄工地打工,2013年7月16日晚上20时左右,其因为樊×向老板打小报告说其迟到早退的事情与樊×发生纠纷,樊×推了其一把,坐在床上的李甲站起来拉架,樊×以为要打他,就动手先推了李甲,一开始他们就推来推去,后来他们就出去打架了,再后来两人一起滚进厕所东门的沟底,下面打架的情况没有看到,上来时樊×拿着木棒,李甲躺在沟底的事实;



  4.证人李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7月16日晚上,听到李乙与樊×因为工地干活迟到早退的事情吵了起来,看到李甲追着樊×往外跑,后来看到樊×和李甲在沟底了,樊×拿着棒子从沟里出来,李甲被老乡架上来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樊×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甲损伤属轻伤的事实;



  7.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樊×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后因李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6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樊×在案发后打110电话报警,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樊康某某传唤到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的身份信息;



  10.取款凭单、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甲收到了被告人樊×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其对被告人樊×表示谅解的事实;



  11.被告人樊×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琴



  人民陪审员  苏 霞



  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阮雪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