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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2004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05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2004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05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甲。



  被告人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



  辩护人李×。



  被告人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潘××、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乙、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王甲、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陈甲、被告人商××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15时许,赵某某与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怡乐家具厂员工发生纠纷并被殴打,其儿子赵某尧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徐××。被告人徐××到达现场后与怡乐家具厂员工发生争执与打斗,随后被告人徐××打电话纠集“天机”、王乙(在逃,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商××、潘××等人携带刀具、铁棍、木棒等工具与怡乐家具厂员工打斗,期间将怡乐家具厂员工徐××、吕某某打伤。被害人徐××右尺骨骨折、右拇长伸肌腱等部位断裂,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吕某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徐××在宁波市鄞州区××河街道被公安某某抓获,被告人潘××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被公安某某抓获。2013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商××在贵州省瓮安县中医院被公安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徐××、潘××、商××的近亲属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潘××、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尧、俞某某、胡某某、张某、刘某、雷某某、郭某、赵某文、李某某、邱某某、林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吕某、饶某某、葛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病历资料,谅解书,公安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在逃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潘××、商××合伙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丹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赵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