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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高兴国、王建国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金水新苑动迁房的事实,采用伪造上海环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及带被害人实地看房的方式,以交纳购房款项为由,先后从二名被害人处分别骗取现金人民币24万元、37万余元,并将钱款全部用于自己生意投资及消费。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高兴国、王建国的陈述,证人蔡永康、黄根龙的证言,证明、情况说明、收条、收据、归案情况说明、笔录及被告人的部分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被害人高兴国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王建国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零四十元。
上诉人金某某提出其未曾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金某某提出其未曾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高兴国、王建国的陈述共同证实,上诉人金某某以帮助两人购买涉案房屋为由,收取两人定金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证人黄根龙的证言证实,金某某曾带领两名被害人前往涉案小区实地看房,黄根龙并陪同两名被害人在南郊宾馆向上诉人交付定金及购房款。证人蔡永康的证言、金水苑售楼处出具的证明、上海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社区规划土地和环境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同证实,涉案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一律不对外销售,且上海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无名为金某某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金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相关收条、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黄根龙的证言等证实了金某某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1万余元,金某某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针对金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金某某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金某某再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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