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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0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30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村*组*号,采用脚踹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105室租房,在租房内窃得现金300元左右。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认定报告;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夏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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