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xx,男,汉族,1xx5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xx、被告人穆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xx于2012年12月8日22时15分许,酒后驾驶鲁Axxxxx号捷达牌轿车沿本市xx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八xx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王xx(女,27岁)驾驶的鲁Axxxxx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王xx报警后到达现场。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发现穆xx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后经鉴定,被告人穆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月10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穆xx到案,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穆xx归案后,对其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穆xx承担王xx车辆修复费用199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亓xx、李xx、李xx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信息、发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穆xx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