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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H,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XXXXXXXXX),男。 辩护人胡某、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
(2013)长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H,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XXXXXXXXX),男。

辩护人胡某、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及辩护人王某、翻译人员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赫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长宁区剑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霞西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赫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

同年4月11日,被告人赫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酒后驾车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护照、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赫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赫某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赫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称其以为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不是机动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驾车时对所驾车辆系机动车认识不清,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赫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长宁区剑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霞西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赫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

同年4月11日,被告人赫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4月9日15时许,交警在本市仙霞西路剑河路设卡检查酒驾时,拦下一名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外国男子,发现该男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后,即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医院抽血检测。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赫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赫某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

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赫某具有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资格。

5、护照、外国人居留许可证证实,被告人赫某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

6、被告人赫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赫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免除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犯危险驾驶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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