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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
(2013)闵刑初字第1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邬a至本市闵行区X路、X东路路口东侧400米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鲍a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邬a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鲍a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邬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a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a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达O.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邬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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