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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
(2013)长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AAAA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外环线A20内圈68K处与一辆车牌号为沪BBBBBB的中型半挂牵引车碰擦,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高某有酒驾嫌疑。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

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高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在某火车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表、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