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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彭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柿子乡三河村某号。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
(2013)松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彭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柿子乡三河村某号。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贾某(另案处理)至本区新浜镇香长公路某号被害人戈某经营的上海联农超市,以撬窗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各类品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932元)。

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的上述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戈某的陈述,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周某、吴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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