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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5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07年8月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处拘留15日;2011年5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
(2013)嘉刑初字第105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07年8月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处拘留15日;2011年5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15时30分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258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库分公司安亭总库内因工作安排与同事被害人车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吴某某遂用拳头击打车某某面部,致车某某受伤。经鉴定,车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安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吴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一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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