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4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5年7月、2010年6月因分别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液压大力钳、螺丝刀等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村大宅330号院内,采用剪断前轮U型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价值人民币2 250余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066Z型电动自行车1辆,移赃途中被民警人赃并获。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夏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服刑情况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王某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