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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3)浦刑初字第3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姚钰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骑电动车途经上海市某某张杨路罗山路口时,正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检查过往非机动车,当民警姚某某示意被告人沈某下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沈某为逃避检查而欲加速逃离,民警姚某某即刻抓住被告人沈某胳膊,被告人沈某仍加大油门并甩胳膊挣脱强行逃离,致姚某某右手中指甲床出血,经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沈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某某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关的身份信息、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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