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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3)普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因饥饿而捡持路边砖块进入本市某某路186号某某便利店劫取财物,被告人鲁某某趁经营该店的被害人刘某某为其寻找食品之际,用砖块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遭反抗后又用手掐被害人刘某某颈部,后被被害人刘某某当场制服而抢劫未得逞,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擦挫伤和颈前区皮肤划伤,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在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鲁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