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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
(2013)徐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其暂住地本市闵行区x镇x村xx号,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5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xx,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短信记录、赃证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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