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住宿的上海市某某酒店8301室内,为吸毒人员王某某、孔某某(均另行处理)吸食冰毒提供场所。 2013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住宿的上海市某某酒店8301室内,为吸毒人员王某某、孔某某吸食冰毒提供场所。 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住宿的上海市某某酒店8801室内,为吸毒人员王某某、孔某某吸食冰毒提供场所。 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住宿的上海市某某季酒店8633室内,为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冰毒提供场所。 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孔某某和汪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尿液检验报告单、汉庭全季酒店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