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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12月申领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3年3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0373.5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3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杨树浦路霍山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归还中国民生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营销一部出具的报案材料、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电话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表、持卡人账户说明、报案警示函、还款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已偿还被害银行全部透支款息,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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