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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某某路298弄小区内与家人发生争执,为发泄情绪,陈某某无故对停放在小区内的轿车及助动车等进行踢踹,造成被害人邵某某牌号为沪某某的奥迪牌轿车右前反光镜及右前门受损。经司法鉴定,牌号为沪某某的奥迪轿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816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李瑞英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报后赶至陈某某家中,陈某某将房门反锁拒不开门,其家人强行将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报回执单及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由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邵文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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