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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戴某。 被告人左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左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戴某。

被告人左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左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戴某、左某经事先合谋,在某公司购买某卡后,通过强光照射的方式获取卡密码后即更换密码,随后两人将已更换密码不能兑付的某卡出售给被害人骗取钱款。嗣后,戴某通过网络将上述某卡卡号和修改后的密码出售给他人获利,并由左某前去取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15日下午,由被告人戴某事先购买6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和6张面值人民币500元的某卡后,两人至本市某门口处,戴某将明知不能兑付的上述某卡以96折出售给被害人盛某,得款人民币8,640元。后被告人戴某将上述6张1,000元面值和4张500元面值的卡在网上再次以9.78折转卖给周某,得款人民币7,824元,由被告人左某与周某碰头取回钱款,被告人左某分得1,600元。

2、2013年6月25日下午,由被告人左某事先购买9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某卡后,两人至本市某处,被告人戴某将明知不能兑付的上述某卡以97折出售给被害人柴某某,得款人民币8,730元。后戴某将上述卡在网上再次以9.78折转卖给周某,得款人民币8,802元,由被告人左某与周某碰头取回钱款,被告人左某分得1,6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7月17日将被告人戴某、左某抓获。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购卡登记表、某卡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脑登录截图、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某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戴某、左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左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左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