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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梁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梁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1年9月起,被告人赵某、梁某租赁本市某号共同经营销售日用杂货,后又在店铺内销售成人用品的假药。店铺主要由赵某负责经营,梁某提供协助销售。2013年4月12日,公安人员至该店铺进行搜查,查扣了赃物,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赵某。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又将梁某传唤到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赃物中雪域虫草5瓶(10粒/瓶)、美国V9 16瓶(10粒/瓶)、希爱力3瓶(10粒/瓶)、伟哥二代12瓶(8粒/瓶)、蚁粒神10瓶(10粒/瓶)、一粒顶天5瓶(10粒/瓶)、参茸三肾宝7瓶(7粒/瓶)等成人药物均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梁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某的相关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赵某、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赵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梁某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