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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
(2013)闸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武*、范*、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武*、范*、何*以及何*的辩护人关海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周*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武*、范*、何*于当日20时许至本市共和新路*号门口,对被害人陈*拳打脚踢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陈*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武*、范*、何*分别于2013年6月6日、5月29日、6月4日、6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武*、范*、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武*、范*、何*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被害人陈*人民币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武*、范*、何*以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武*、范*、何*的供述,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以及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纠集被告人武*、范*、何*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范*、何*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武*、范*、何*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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