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回族,1xx6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东村x区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xx、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于2012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Ax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xx区xx出发沿xx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时,因被驾驶豪乐牌重型牵引车的邓xx(男,54岁)超车,被告人赵xx开车追赶邓xx到济南市xx所门前,与邓xx发生争执。公安人员接邓xx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赵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8mg/100ml。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xx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3年1月12日,公安人员从济南市拘留所将被告人赵xx传唤到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被告人赵xx归案后,对其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xx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济南市拘留所入所登记表、解除拘留证明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