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与朋友相约吃饭,期间饮酒。饭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丰田牌轿车从本市交通路真北路行驶至交通路广泉路时撞到施工路障,被告人杨某某下车查看情况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告人朱某某即驾驶该辆轿车离开现场。现场施工队员报警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叫朱某某开回现场,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民警到场后对杨、朱分别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58mg/l00ml、127 mg/l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ml,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mg/ml,均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