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装有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沿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中山北路2550号门口处,与沿中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骑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碰擦,导致该车失控后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周自连发生碰撞,致使两辆电动自行车倒地,王某某及其载乘的妻子曹某某及被害人周自连均倒地受伤,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9月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所驾驶的三轮车经过改装,原人力驱动装置已拆除,加装工作容积107立方厘米的燃油发动机一台。同年9月11日,经普陀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与周自连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同年9月1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小腿皮肤创口长达13厘米,已构成轻伤;周自连因外伤致右肘、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伴压痛,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曹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