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黄某某,女。 上述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低价购得“虫草补肾王”“蚁力神”等产品并在两人经营的烟杂百货店对外销售。2013年6月13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4号102室的烟杂百货店将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店内查获待销售的“虫草补肾王”“蚁力神”等药品71盒,共计594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某区分局鉴定,查获的“虫草补肾王”“蚁力神”等486粒药品均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标示为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108片系假冒该公司药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函、行政机关的查处案件告知书、被告人签署的承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