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9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227弄70号其经营的无名手机店内,从事先复制、存储于电脑主机的视频文件中复制56个文件至顾客潘某某的手机存储卡内,并收取人民币10元,嗣后即被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店内的电脑主机中调取视频文件898个。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898个视频文件中有597个文件系淫秽视频文件;潘某某购买的56个视频文件中有54个系淫秽视频文件。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相关照片、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法官助理 伍红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