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0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行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近某某路东约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41mg/ml。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相关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