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韩某。 辩护人高某、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本市某室某有限公司收银员的职务便利,采用结账后再篡改和销毁原始账单的方式,侵占公司营业款共计人民币61,295.06元。2013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作案事实,并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签领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条;证人阮某、方某、徐某、黄某、杨某的证言;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可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